保证金质押的法律规定_保证金质押的法律风险防控分析论文

更新时间:2019-10-18 来源:2009年中考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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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关于保证金质押的典型案例

  2009年4月7日,为合作开展中小企业担保贷款业务,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安徽长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了

  《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以及保证金比例、违约责任等。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另外一起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保全,并在判决生效后,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万元划至法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提出执行异议,但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随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以张大标为被告,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方面,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与原告农发行安徽分行签订的并非质押合同,整个合同行文中没有质押条款,也没有约定农发行安徽分行就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保证金账户由长江担保公司开立,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的“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且涉案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数额不断浮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

  “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件。因此,农发行安徽分行主张的质权不成立。

  农发行安徽分行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达成开立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的合意。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具备质押的一般要件,协议双方具有质押合意。(二)长江担保公司的协议约定开立的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三)农发行安徽分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取得了对该账户的控制权,也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四)案涉账户资金处于浮动状态皆因业务需要浮动,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因此该账户资金虽浮动但仍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故判决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威胁金融债权稳定与安全的风险

  保证金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

  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有关于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明确规定,此种担保方式的主要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司法解释虽然确认了质权人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由于对保证金的特定化、交付方式以及占有公示等质押要件未予明确,现实中各家金融机构的具体做法也不尽相同。因此,法院在审理保证金质押纠纷时会根据具体的个案情形进行判断,判断的标准也各不相同。

  综观各地法院判决,司法对保证金质押还没有形成相对固定、相对统一的认定标准。如果金融机构在办理保证金质押业务时不规范,如未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未就质押事项作出详细约定,质押保证金不符合特定化要求,质押保证金未交付债权人控制等,很容易导致法院置疑保证金质押的效力,从而威胁到金融债权的稳定与安全。

  规范保证金担保业务管理

  银行要规范保证金担保业务管理,严格规范操作流程,防范保证金担保业务法律风险,应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必须签订书面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银行应与出质人签订书面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依法将保证金质押相关事项在书面合同中作出详细约定,特别要明确将保证金用于质押,质押保证金转移债权银行“占有”,质权人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重要事项。

  第二,必须开立专门的保证金专户。出质人应当在债权银行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将质押资金存入该保证金专户,专户信息应与双方签订的书面质押合同保持对应。保证金必须从出质人账户转出,质权人(债权银行)不接受出质人之外的其他渠道来款。在划转保证金时,应要求出质人在转账凭证及相关会计凭证上注明“保证金质押”字样。如同一出质人为若干人同时担保时,交存的保证金也应当分别存入不同的保证金专户,确保一笔担保债权开立一个专用账户。撤销保证金时也应与每笔业务相对应,使专用账户与被担保债权随时保持一一对应关系,以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要求。

  如因业务特殊需要,允许出质人就某一合作项目下的多笔保证金担保统一开立一个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应注意就每一笔保证金的存入和转出均应与每一笔担保的主债权一一对应进行操作,即仍应就每笔债权分别签订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在合同中载明存入保证金的流水号,出质人以专户内的该笔保证金对相应的主债权进行担保,质权人(债权银行)就该笔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必须对保证金专户实际控制。出质人将其金钱存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后,应将账户交由质权人(债权银行)托管,该保证金专用账户应由质权人(债权银行)管理和控制。出质人无法自由支配保证金专用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其仅作为特定债权的担保。为确保质权人(债权银行)对账户实施有效的管控,可考虑对保证金专用账户做内部冻结止付处理。同时,质权人(债权银行)应将保证金存款在“保证金存款”科目中进行会计核算,规范关于保证金的内部财务管理。质押后,出质人不得将保证金转出保证金账户,也不得将保证金账户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日常支付结算使用,不得支取现金,不得用于存放保证金以外的其他资金,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仅能用于保证项下的支付结算。

  第四,必须积极主动维护合法质权。当债权银行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扣划了自已的保证金时,应积极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如异议得不到执行法院的支持,也应立即提起质权确认诉讼,以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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