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进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及追诉原则

更新时间:2019-03-23 来源:刑法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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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一、国家追诉原则的内涵

  所谓国家追诉,是指由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建立专门机关来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以追究犯罪。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普遍做法。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国家追诉原则的主要体现

  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原则。

  我国的国家追诉机关是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院是国家唯一的追诉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检察院是否提起公诉不以被害人意志为转移。所有需要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都经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诉,并由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我国设置有最高、地方各级和专门检察院,检察院有其独立的组织体系,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各级检察院内部由检察长负责,领导本院具体各项工作。

  我国的刑诉法贯彻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相应的规定了自诉适用的案件类型,这些案件可以由被害人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直接向法院起诉。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有公诉转自诉案件,其中公诉转自诉是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为了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等弊端新增的一项制度,国家对犯罪决定不予追究时,赋予被害人维护权益的途径。

  我国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程序如下,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案件和自侦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审查犯罪嫌疑人情况、案件事实、证据情况等等各个方面的内容,讯问犯罪嫌疑人,证据不足则决定补充侦查。审查之后,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决定起诉,制作起诉书,并将案件材料等移送给法院,开庭审理时派检察官支持公诉;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情形的,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制作相应的文书,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

  三、更好地贯彻“国家追诉”——基于公诉转自诉及不起诉制度

  从1979年我国颁布刑事诉讼法,国家追诉有了法律依据,经过几十年的发展,随着人权观念和和谐社会理念深入人心,我国的国家追诉原则贯彻和实施有了长足的进步,但由于发展时间较短,我国国家追诉原则下辖的理论和制度还有不少不足,而作为一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国家追诉原则涉及到太多相关具体的规定,笔者学识有限,无法一一言及,下文将主要从两个方面分析。

  1、进行国家追诉的公权力在“公诉转自诉”中的“进退”问题

  国家追诉取代私人追诉并成为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原则,是诉讼历史发展的必然,相较于私人追诉,其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有强大的资源可调用,而且没有私人的报复心理,相对客观公正。但考虑到并非所有问题都适合用公权力来解决,尤其是涉及到被害人的个人权利、特殊利益等问题时,公权力有必要退出。这也正是各国刑诉法中一般都规定有自诉案件与“公诉转自诉”的原因。然而,考察我国相关立法,会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权力的“让渡”还存在不当之处。有学者曾专门撰文写我国自诉案件的范围问题,比如侵占罪是绝对的告诉才处理其实是不科学的,在经济发展的今天,对该种犯罪的追究应该有国家的介入。然而,自诉案件罪名的调整更多是实体法上的问题,本文不予多言,文章更多关注的是公诉转自诉制度中存在的国家追诉权力与私人追诉权利的“进退”问题。

  公诉转自诉制度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项制度,法律修改前后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为解决被害人诉讼难和制约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而设置。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起步晚,立法还不够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不健全,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明显的不足。

  首先,法律规定不协调,法律条文存在矛盾。现行刑诉法第204条对自诉案件的类型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三项为公诉转自诉情形,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而第176条则指明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自诉,前者规定的主体包括了后者,但法条中的其他内容又存在明显差异,第204条对于被害人提起自诉规定了包括证据、犯罪行为的类型等方面的限制,而第176条则没有这些限制。显然176条的规定无形中扩大了公诉转自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因为自诉条件很容易满足,这就容易导致一旦不起诉决定作出,满足了那些条件被害人就能自诉,而无论案件类型。此外,再进一步分析,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以自行提起诉讼,确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救济手段,但这里并未区分不起诉的类型。我国的不起诉可以分成法定、酌定、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类,而法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依据刑诉法规定的情形作出决定,并没有太多自由裁量的余地,证据不足也是因客观的因素作出决定,在这些情况下,国家追诉的公权力已经“进入”并且干预过,而其“退出”也往往是理所当然,而并不是其该管而不适合管,当然,我们不排除存在该管而不去管的情况,但也不能拿被害人提起自诉这个办法来一刀切。更何况被害人由于对犯罪的痛恨甚至是报复的心理状态,要求严惩犯罪人,往往会继续起诉,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的作用将大打折扣。

  其次,公诉转自诉制度下对于案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太苛责于被害人。被害人保护正成为现代许多国家关注的重心,一国刑事诉讼法中,国家追诉原则与被害人保护也本就应并行不悖。然较于西方国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这同时也正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国家追诉原则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好的贯彻。在此而言,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向法院提出自诉要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则会被驳回,这显然不利于被害人维护自身的权益。侦查机关调查案件、收集证据尚存在困难,检察机关根据已经收集的证据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转为自诉案件之后,侦查与检查机关便不再参与诉讼,被害人需依靠自己的力量去收集证据,但是被害人自行收集证据的可能性是很低的,受到专业知识、设备、保障等种种因素的限制,这样的规定是很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很不科学的,而在被害人确实是因为能力有限而无法完成追诉过程中的证据要求时,检察机关应该介入,这是其作为国家追诉机关应尽的职责,也是国家追诉原则的应有之义。

  2、进行国家追诉的公权力在不起诉制度中的制约问题

  与前一个方面不同,这里所要说的是在已经划归给国家来追诉的犯罪领域里对代表国家进行追诉的检察机关的追诉权的限制问题。扩张是权力的天性,检察机关在追诉过程中很可能由于对其强大的权威性的追求而忽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利益,这是每一个国家在整个刑事诉讼立法过程中都应该注意尽量避免的问题。对国家追诉权的限制,有不同途径。故以下主要从作为国家追诉原则下辖的不起诉制度方面来剖析追诉权的制约问题。

  不起诉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追诉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乃是从否定的角度来体现代表国家追诉的检察机关怎样来追诉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我国不起诉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酌定不起诉是检察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不起诉比起诉更有利时,决定不起诉,这类案件“情节轻微”只是一个抽象的、模糊的规定,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会导致检察机关滥用这项权力。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是其机关内部的活动,缺乏透明度和相应的监督,更容易让被害人认为不公正甚至是暗箱操作的存在。

  其次制约机制不完善。公诉转自诉制度是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制约途径,但由于其制度本身的一些缺陷,发挥的作用不够。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对于不起诉制度的制约,无论是提起自诉还是提出申诉,都是在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事前的制约机制很少。

  再者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由上一级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检察机关为维护自身权威和收到社会舆论的影响,很可能维持决定,如果复查决定维持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则没有其他救济的途径。而酌定不起诉的案件中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为前提,犯罪嫌疑人接受法院审判的机会被剥夺,没有经过法院审判程序,仍然是犯罪的人。这两种情况下,其都只能接受检察机关的安排,显然对其而言是不公平的。

  对于以上问题的完善,笔者也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讨论:

  1、完善公诉转自诉制度

  公诉转自诉制度从确立到现在经过了将近二十年的实施,其中存在不足,甚至有废除这项制度的呼声。但事物往往具有两面性,公诉转自诉制度通过赋予被害人诉讼的权利,可以制约检察机关行使权力。而且公诉转自诉制度之所以存在较多弊端,更多的原因是制度本身的缺陷和不完善,可以通过完善相应的制度去完善,使其良好运行。加之频繁设置废除法律制度也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故笔者赞成对其予以完善而非直接废除,使国家追诉权进退适宜,有理有据,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国家追诉原则的进一步完善。

  完善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对策如下:一是明确法定不起诉不适用公诉转自诉制度。检察机关根据刑诉法第15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无需追究被告人责任的情况,如果被害人向法院提出自诉,结果是驳回起诉或者无罪判决,法院则要审理的案件增多,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分流的工作没发挥应有的作用,浪费有限司法资源。因此,对于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使用公诉转自诉制度更为科学。二是对于被害人取证难的问题,检察机关应承担协助自诉的义务而不是完全退出诉讼不承担任何义务,检察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至法院,以便诉讼各方查阅和准备应诉。被害人由于种种因素限制而缺乏取证能力,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对于案件事实进行一些调查,协助被害人取得案件相关证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机关,负有维护国家社会和被害人利益的责任,这些义务性的规定也是合理的。

  2、完善不起诉制度

  权力的行使需要监督,加之我国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我国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权力更是需要来自各方的制约,也惟其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国家追诉的优势,保障程序与实体公正。

  完善不起诉制度的构想如下:首先立法上需对适用酌定不起诉的轻微情节作出更进一步的解释,比如人身伤害类案件从被害人身体受损的程度上来具体规定,财产类案件则从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数额的多少来规定。其次,加强被害人对于不起诉制度的制约。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增加被害人的参与权和影响力。检察机关建立与被害人的沟通机制,保证被害人的知情权,知情是发表意见的前提,同时应当充分听取并尊重被害人的意见。对于危害下的案件尽可能与被害人达成共同的认识,这样,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就不能以自己的意志为主,而必须受到被害人利益的制约。再次,应加强对被不起诉人权利的保护。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方式只有向检察院申诉,这无疑会产生很多消极的影响。在世界其他一些国家,犯罪嫌疑人获得审判是一项宪法权利,我国虽没有此类规定,但出于人权保护,可以构想赋予被不起诉人一项申请法院裁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权利,这样被不起诉人就不会只有单一的救济途径可走,也能使代表国家追诉的检察机关真正完成自己追究犯罪的使命,实现正义,而这也正是国家追诉原则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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