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0-11-15 来源:证券投资 点击:

【www.0413xx.com--证券投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注册资本、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与其他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出资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第十一条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

  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本文来源:http://www.0413xx.com/biyelunwen/26312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