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委托法律关系】行政委托法律控制概述论文

更新时间:2020-12-17 来源:基本理论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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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委托法律控制的基本理论

  (一) 行政委托法律控制界定

  行政法学研究中的必要组成部分,直到 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时,才第一次在法律中出现。但是到目前为止, 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对行政委托做出明确界定, 对行政委托这一概念的探讨还是停留在学术研究的层面。学术界对行政委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行政委托,是指行政主体将其行政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来行使的法律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委托是指行政机关将其行政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非行政机关行使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委托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以我国行政法通论来说,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并不仅仅限于行政机关,除了行政机关外,有些行政机构及其他的社会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照法定授权也可以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那么其他行政主体可不可以成为委托的主体呢?从行政法治发展规律来看,行政委托的主体限于行政机关,其他行政主体,比如说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组织,不能成为委托的主体。其他社会组织成为行政主体是基于现代行政事务的不断增加和行政范围的不断扩展,出现了许多带有社会性和专业性的行政事项,完全依靠行政机关难以适应现在新的行政形势发展。为什么要有特殊定的社会组织来行使行政权力,而不是随便赋予某个组织呢,一方面是为了完成行政任务,另一方面是该组织更加符合完成行政任务的条件。如果随便委托,那么法律、法规的授权就失去了意义,再接受委托组织的条件也不能保证。

  (二) 行政委托法律控制的理论基础

  近代分权理论起源于 17 世纪末洛克提出的分权形式: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法权和对外权,分别有不同的人来行使。分权理论最终的集大成者是孟德斯鸿,他提出以权力制约权力,将行政权委托给不同的人行使。同时他认为,最可靠的政府就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彼此独立,并委托给不同的人或群体来行使。在英,法等国家任何一个部门都不可能拥有由于过强权力而得不到法律的控制,所有权力都被有效的予以了分立,当然行政权也不例外。—切行政权力都应受法律的控制,受相对人权利的限制,受其它权力的制约,没有法外权力。赋予政府机关权力的同时就意味着法律对权力的控制。我国行政权的发展历史相对简单,国家行政机关从全能政府角色逐渐转变到管理主体多元化。政府最开始阶段享有最广泛的权力,行政权的行使也不受约束,没有相关法律控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要进行体制改革以适应社会的进步,需要精简机构,行政分权,借助社会力量,把权力委托给社会组织或个人,更好的规制行政权力,以便高效的完成行政任务。行政分权就是指在政府行政管理中,将原属于政府所享有行政权,在法律的范围内,通过授权或委托的方式部分转移给社会公共组织行使。

  二、我国行政委托法律控制存在的问题

  (一) 立法上行政委托过于笼统模糊

  在中国法律法规检索系统明确输入“行政委托”字样,涉及的法律规范有 21 条记录,有涉及房屋拆迁行政委托管理的,有涉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的,有涉及管理局委托代收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也规定了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行为的处罚规定。在山东,河南,广东,重庆等多个地方性法规中也明确规定了行政委托。相比较检索“机关委托”,单输入“行政委托”检索出来的数量明显减少,这说明,行政委托在我国多部法律规范中都有涉及,但是在立法中却过于笼统模糊,只有少数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委托,行政委托立法上的规定与行政委托在实践中广泛应用不相符,健全和完善行政委托法律规范意义重大。基本原则体现一个法律体系或者某一部门法的基本价值,是规范立法、执法以及行为实施的基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是行政法学研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委托作为行政法研究中的一部分,行政委托的基本原则对于行政委托制度的构建,执政委托中行政权力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现有的行政法体系中,只是在《行政许可法》的第24 条第 3 款规定了:“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者的名义行使职权,并且受托者不得再行委托。”现实中对行政委托制度基本原则的研究,也没有引起学者们的足够重视,从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行政委托责任,学者们开始研究行政委托,到现在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历程,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中关于行政委托基本原则的却很少,健全和完善行政委托基本原则,对于行政委托法律控制意义重大。

  (二) 执法上行政委托过于随意

  虽然在立法上行政委托过于笼统模糊,但是在实践中行政委托被大量适用,在委托执法方面,环境监测、交通管理、卫生检查、城市管理等多个部门都存在着行政委托的现象,更是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多种类型。由于行政委托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涉及不同的部门和不同的类型,所以行政委托的对象就非常广泛。正如行政权力不能随便委托一样,并不是所有的社会组织或个人都能接受委托,只有当社会组织或个人符合行政委托的法定条件时,才可以接受行政委托。现实社会中,也许是由于行政机关急于完成行政任务,缺乏对被委托组织的考量,就直接进行委托,行政委托的过于随意,使得很多不符合条件的组织被委托来行使行政职权,这样就造成委托对象混乱,对象的不适格就不能达到行政委托的本意,就不能依法履行职责,正常行使行政职权,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也得不到很好的保护。比如,行政处罚法律明文规定是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接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的组织也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我国行政委托法律控制的完善

  行政委托之所以存在以上诸多问题,主要是由于行政委托法律控制的不规范造成的。因此,需要对行政委托进行进一步的控制,本文拟从立法层面、实践层面以及事后监督层面就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法提出些许建议,以进一步完善行政委托法律控制。我国行政委托在实际立法中被大量使用,但是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定义行政委托,行政委托依然处在学术研究阶段,立法对行政委托的规定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单行法里规定,二是在行政程序法里规定。《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都有行政委托的相关规定,但是上述立法都规定了行政机关是委托主体。在受托主体方面,《国家赔偿法》允许委托给个人,《行政处罚法》允许委托给组织等,最新的学术观点对行政委托都有了进一步的研究,而现实中的法律法规却没有明确规定,使得行政委托在实践中问题不断。把行政委托作为一种制度明确写入法规中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健全和完善行政委托法律法规,首先在法律规范中明确行政委托的概念,明确行政委托的主体、范围,规定哪些行政权力可以委托,哪些行政权力必须由行政机关亲自行使,对委托的对象进行统一标准,其次,对委托的程序做具体规定。最后,对行政委托中出现的不合法委托情况,明确相应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者的责任,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结论

  如前所述,事务的概念是对其深入研究的前提和基础。笔者这样定义行政委托和法律控制:行政委托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为了更有效的完成行政任务,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把部分行政职权或者行政事务委托给更合适的行政机关,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被委托方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权力,实施行政行为,完成行政事务,法律后果由委托机关来承担的一种简政放权的制度。法律控制是根据社会的需要,为了达到一定的目标通过法律的规范作用和强制作用对一定的客体或行为施加影响,使其规范化,从而控制利益矛盾平衡,实现社会秩序建构。行政委托法律控制的实质是,作为公权力的最终所有者---人民,首先通过体现公共利益的法律,完善法律规范,建立健全行政委托法律制度,其次控制公权力的行使者---行政机关,正当程序行使权力,最后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防止公共权力脱离人民控制,人民利益得到损害。简言之,就是人民控权,以法律为载体,完善行政委托制度。目前我国行政委托基本上处于混乱的无序状态,对行政委托的法律控制就要从静态和动态双管齐下。静态上加强立法控制,主要是行政委托制度的建构,每一项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都要经历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行政委托立法控制会经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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