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0-04-17 来源:安全生产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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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4月10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CN人才网小编提供的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快来看看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所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等综合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执法职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综合监管职责。

  前款所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处置;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技能和事故预防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教育,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新闻、广播、影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从业人员总人数百分之二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至少应当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从业人员总人数百分之一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的安全知识和身体条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检测、检验:

  (一)道路、水上、轨道等交通运输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工矿商贸企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年内造成死亡2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状况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整改情况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四条 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激励机制,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挖掘作业,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气)管线作业,在危险区域动火作业,在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完善相关作业管理手续,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划定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在重大危险源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对相关人员进行危险源危害告知。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检测监控,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依法进行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对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进行检测、检验,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并将事故隐患及排查治理情况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对危及人员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暂时停产、停业、撤出人员等现场处理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承包、承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安全生产状况,督促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接受发包方、出租方安全生产监督,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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