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机刷卡手续费】POS机帮人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更新时间:2018-12-26 来源:民法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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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机帮人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为进一步打击信用卡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2月15日公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此次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

  1.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2.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1张以上信用卡的,即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3、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4.规定了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5.明确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6.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界定,以区别于善意透支的行为。

  7.规定了对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件重现:

  耿某以虚构交易方式,利用销售终端机(即“POS机”)为持信用卡之人套现,从中收取手续费。近日,深圳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南山区法院一审以耿某犯非法经营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深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犯非法经营罪

  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起,被告人耿某在其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电子市场的柜台,利用销售点终端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从中收取所支付现金的0.8%或1%作为手续费。耿某支付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2110081元。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耿某的柜台将其抓获,当场缴获POS机1台、刷卡小票及账本若干。

  原审认为,耿某使用销售点终端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无犯罪故意等理由上诉请求适用缓刑

  耿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不知道虚构交易是违法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经营的故意;原审认定的2110081元非法经营总金额不准确,应将因少收或没收手续费,帮朋友套现的款项扣减;其辩护人称耿某平时从事正当职业,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耿某表示不知道以虚构交易方式用POS机套现是违法行为的诉求,经查,耿某为在深圳市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多年的个体工商业者,其应当具备基本的商业常识和管理规范,故其诉求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耿某认为少收或没收手续费,为朋友套现的金额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总额的诉求,法院认为,上诉人从归案至一审阶段均未提及此情节,也无证据证实;另用POS机套现的非法性体现为未经许可从事货币交易,对国家的金融管理和监管秩序造成严重扰乱,是否收费获利,不影响该行为非法性质的认定,故其诉求法院不予采纳。

  深圳中院认为原审所作量刑适当,已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故耿某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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