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法律责任|刑法法律地位在司法的运用论文

更新时间:2019-06-17 来源:民法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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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部门法。与民法、行政法并称了我国的三大实体法。而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刑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手段。但,由于刑法的调整对象和手段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存在着重合的情况,从而导致了刑法在司法适用上存在着一些问题。而为了让刑法的法律适用更加明确具体,就有必要在理清刑法的调整手段与对象的前提下,明确刑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

  一、法律适用根据的争论

  (一)问题引入

  2005年12月,某大学教授熊某因腰疼前往某医院就诊。经过诊断,医院决定对熊某进行手术。可在手术后的第七天,熊某却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熊教授的丈夫在调查中发现,参与抢救的人员是“尚未取得行医资格”的某医学院的学生。因而,其将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熊教授的丈夫认为参与抢救的某大学生构成非法行医罪。而其法律依据为:我国《执业医师法》第14条和《刑法》地336条的规定。而某医院则反对“非法行医”的说法。其依据在于:卫生部在分别于2002年和2007年对于非法行医认定的两个批复。本案于2009年开始审理,目前已经审结。

  (二)理论分析

  关于本案的最大争议就在于:某大学生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据我国《刑法》地336条之规定: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而行医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而我国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为: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包括:未通过执业医师考试或通过考试但未注册两种情况。而某大学生属于通过了考试但未经过注册的情况。但我国卫生部于2002年与2007年的批复却表明:未进行注册而行医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不同的法律对于非法行医的认定做出了不同的规定,那么如何适用这些法律呢。从法律效力的角度讲:刑法属于法律;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属于司法解释;而卫生部的批复则属于部门规章,因为其效力应低于法律。而从时间上看,最高法的解释颁布与2008年,颁布时间在卫生部的批复之后。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的效力也应高于卫生部的规章。因而,应当据此认定某大学生构成非法行医罪。但如此认定却又与刑法的“谦抑性”存在冲入。而最后法院以其他理由判定某医院构成侵权,而回避了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的问题。

  二、刑法作为部门法的理论基础

  (一)刑法的调整对象

  刑法的调整对象是犯罪与刑罚。这是刑法作为部门法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有些学者认为:刑法不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他们认为:刑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法律有重合,因而刑法的调整对象是不具有独立性的。例如:故意杀人罪与侵犯生命权的侵权行为,调整对象都是生命权。而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故意杀人罪不仅涉及生命权的法益,还涉及国家社会秩序的法益,还有包括对犯罪行为的引导与处罚。因此单纯从法益的角度否定刑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是不合理的。

  (二)刑法的调整方法

  刑法的调整方法是刑罚。这是刑法作为部门法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民法的调整手段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等。其意在弥补被破坏的法益,使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行政的调整手段是:轻微程度的罚款或行政拘留,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刑法的调整手段区别与前两种,具有严厉性———轻则涉及自由,重则涉及生命。同时,刑法规定的“财产罚”的处罚的程度也严于其他两种法律,例如:刑法规定了没收财产的处罚方式。而笔者认为刑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其理论依据就在于其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立的调整方法。

  三、刑法法律地位的具体运用

  (一)保持刑法“最后手段”的属性

  刑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其具有的严厉性决定了其具有“最后手段”的地位。在上述案例中,法院最后回避了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的争议,这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保持刑法“最后手段”的属性的做法。法院以某医院违反操作规定为由,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74万余元。这就把案件留在了民法调整的范围内,使原本涉及“非法行医”并转交公诉机关的诉讼变成了普通的医疗侵权诉讼。这无疑是对刑法“最后手段”的法律地位的一种尊重。而在未来的其他的司法诉讼中,也要保持刑法“最后手段”的地位。对于能在其他法域中消结的案件,不能动辄发动刑法。

  (二)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刑法作为我国三大实体法,受到民众广泛的关注。而这就要求其在审判案件时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上述某医疗案件之所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就在于这个案件深切影响人们自身的医疗利益。而在医患矛盾凸显的今天,医生的执业环境也并不理想。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判处学生承担法律责任,就会导致医患矛盾的加重。而最重要的是“注册”程序区别于“考试”。其涉及的是成为医生的程序问题,而并不是成为医生的能力问题。因而,不能片面地因为程序不合法而否定了他们作为医生的能力。而北京市法院的做法也正说明了这一点,没有判处学生承担责任是考虑社会效果;而判处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是考虑到法律效果。这就实现了适用刑法时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四、总结

  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其“最后手段”的地位决定了其在司法适用中必须遵守“谦抑性”,而其重要的实体法地位也决定了在适用刑法时要保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关于这个问题,还有很多的探讨空间,学术界也应继续加强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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